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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 湾] 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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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 湾] 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施行细则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sosgou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9-19 14:15:52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条例第五条所称其他可能传播动物传染病病原体之物品,包括蜜蜂、牧草、饲料、病原体、疫苗、血清、生物制剂、动物病材、国际航线航空器及船舶之残羹、动物排泄物及检疫物之包装、内容物与用具等。 第三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之动物防疫人员,其名额由各级主管机关视其辖区内动物饲养数及当地环境时况酌定之。 第四条 本条例第九条所称关系人,系指动物系留场地之管领人、饲养管理人、受托人或运输中之车、船、机长、职务代理人及其他实际管领之人。 第五条 本条例第十条所称有关机关,系指办理动物饲养管理、交通、卫生、海关、环境保护及司法警察机关。 第六条 动物防疫人员依本条例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职务证明文件;其证明文件由各级主管机关制发之。动物检疫人员依本条例之规定,于港、站执行检疫时,应着制服;其制服、制帽及证章之款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预防 第七条 动物防疫机关办理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验尸及指示后,应填载动物检验纪录。 第八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之自行处理,应以烧毁、掩埋或消毒等方法为之,不得销售或任意弃置。 第九条 县(市)主管机关执行本条例第十三条或第二十二条之职务时,得报请省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采取各项措施。 第十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动物生体检查之各种检验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十一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所称化制场,系指以动物尸体、废弃屠体及其内脏、皮、血液、骨、蹄等为原料,经加工化制为肥料、饲料、皮革、胶及工业用油脂等之场所。 第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之消毒,其实施方法,应视环境与所拟消灭病原体之特性,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章 防疫 第十三条 依本条例规定烧毁动物尸体或物品时,应于焚化炉为之;其操作及排气,应符合环境保护法令之规定。但紧急必要时,得于野外烧毁;野外之烧毁场所,应依目的物之大小挖掘或构筑适当之坑,周围应予适当之消毒;其烧毁之程度应仅留骨灰,并加以掩埋。依本条例规定掩埋动物尸体或物品时,掩埋地点之选择,应适于管制;土坑深度,应在尸体或物品投入后,自尸体或物品顶端,距离地面一公尺以上;尸体或物品投入土坑前,先以石灰垫底,投入后,再以石灰铺盖,并用泥土填塞踏实;完成后,应竖立石碑或水泥柱,注明掩埋日期及应管制开掘之期间。前二项烧毁或掩埋,应选择远离住宅、饮用水源、河流、道路,且动物不易接近之地点为之。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一定期间为三年,其含有芽胞性病原体者,为十二年。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机关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向义务人征收费用时,应报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定。 第四章 输出入与检疫 第十六条 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依本条例执行检疫时,对整批动物应个别为之;对动物以外检疫物应整批为之。前项检疫不合格者,不得申请复检。 第十七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输出入动物有隔离检疫之必要者,动物之输出入所有人或代理人应于输出入前,先向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请准排妥指定之港、站动物隔离所或其他指定场所后,始得输出入。 第十八条 输入动物在运输途中,罹患动物传染病死亡者,该运输车、船或航空器进入港、站时,其车、船、机长或职务代理人于起卸货物前,应先向动物检疫人员报告,并依其指示办理。航海中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者,应详记航海日志,以备入港时接受动物检疫人员之查询。 第十九条 载运罹患动物传染病或疑患甲类动物传染病之船舶,除依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于港外竖立动物检疫信号外,应由动物检疫人员依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于港外先行检疫,并采取必要之处置。输入检疫区以密闭式货柜装运者,得报经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核准后,途经特定疫区或其港、站。检疫物以货柜装运输入者,非经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核准,不得径行拆柜。 第二十条 来自国外之车、船或航空器所载残留之肉类及其制品,或其他未依本条例规定申请检疫之检疫物,不论数量多少,均不得携带着陆;如必须着陆者,应予以销毁处理。 第二十一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或第三十六条规定申请输出入检疫时,应依下列程序办理:一、以车、船或航空器载运动物检疫物输入者,应于到达时检送提货单,听候临验;整批多数动物输入者,应由输入人或其代理人于到达二十四小时前,填具动物检疫申请书报请检疫。二、以车、船或航空器载运动物检疫物输出者,应于规定输出隔离日数或所需检验消毒处理时间以前,运达指定港、站或其他指定场所,由输出人或代理人报请检疫。三、经邮寄输入之动物检疫物,其用包裹寄递者,由海关会同邮政机关通知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办理检疫;其用包裹以外之邮件寄递者,收件人应于收到时,随时申请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检疫;未经检疫,不得拆开或擅自移动。四、经邮寄输出之动物检疫物,应于交寄前申请检疫。五、旅客或车、船、航空器人员携带供玩赏用小动物或五kg以下动物以外检疫物,应于出入境时申请检疫。但车、船或航空器人员自饲之小动物声明不入境者,得仅申请登记,以备出口时复查。初生雏、孵化卵及种卵之输出检疫,应由输出人或其代理人于输出前,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就其从生禽群、饲养或孵化场所施行定期临检;合格者,并得申请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四条规定之输入检疫物,依规定应施行各项检验及消毒措施者,得指定专用仓库先行起卸贮存,循报验次序听候处理。但旅客携带五kg以下之动物以外检疫物经查验证明文件相符,认为无病原体嫌疑,且无需消毒处理者,应于临检时当场制作纪录后放行。前项专用仓库,应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先洽商港、站仓库主管机关约定之。 第二十三条 输出入犬、猫、玩鸟及试验用动物之检疫,依下列规定办理:一、输入临检时,经查验该动物与输出国检疫证明书所列品种、年龄、性别、特征等完全相符,犬、猫之狂犬病预防注射及其他指定之动物传染病预防注射有效,现场诊查认无动物传染病嫌疑时,签发检疫证明书放行。经诊查该动物有疑患动物传染病征兆者,为可疑动物,应即责令在港、站隔离场所留检,并得为必要之处置;经确认无动物传染病嫌疑时,签发检疫证明书放行。二、输入临检时,经查验该动物与输出国检疫证明书所列品种、年龄、性别、特征等完全相符,但犬、猫无狂犬病预防注射或已失效者,视为可疑动物,应责令在指定隔离场所留检,并补行注射狂犬病疫苗至免疫生效,认无动物传染病嫌疑时,签发检疫证明书放行。三、输出临检时,经查验犬、猫之狂犬病预防注射及其他指定之动物传染病预防注射有效,并诊查认无动物传染病嫌疑时,签发检疫证明书放行;如无预防注射或已失效者,应经留检认无动物传染病嫌疑,于补行预防注射至免疫生效后,签发检疫证明书放行。除前项规定外,输入国对犬、猫、玩鸟、试验动物之检疫另有其他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输入水产动物及供动物园饲养或马戏团表演之动物,经动物检疫人员临检认为健康无须隔离者,得查验其原输出地检疫证明文件,并制作临检纪录表,签发检疫证明书放行。 第二十五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二条隔离留检之动物,应由输入人或代理人填具动物检疫申请书及保证书,向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申领动物检疫临时凭证,洽海关通行着陆,凭证将动物运往动物隔离所或其他指定场所签收留检。俟隔离期满,再凭换领动物检疫证明书,持向海关申办结案手续。前项动物之运送,应依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指示之方法办理。输入动物以外检疫物,经动物检疫人员指明应运至指定检疫场所消毒处理者,准用第一项程序申领检疫物出仓消毒临时凭证,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运送至动物隔离所留检之动物,应即个别编号,进行下列二项检查:一、健康检查:受检动物进入隔离所后,应即查核名称、用途、来源、预防注射、旅运情形,并实施健康检查一次,除核对品种、年龄、性别、毛色、特征外,测定体重、脉博、呼吸、体温、诊查营养、结膜、口腔、外貌、粪尿、寄生虫等项,登载健康检查纪录表。二、例行检查:留检期间,应于每日固定时间检查体温、脉博、呼吸,并注意食欲、精神、皮肤、口腔、结膜、粪尿等有无变化,填载于动物检疫留检期间纪录表。不适于个别编号进行检查之雏禽、蜜蜂等检疫物,检疫人员得就前项各款所列项目,依实际情形填载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所称动物检疫之隔离时间,除依第二十三条规定检疫或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另有规定者外,规定如下:一、牛、绵羊、山羊、猪及其他偶蹄动物,输入隔离十五日;输出隔离七日。二、马、骡、驴及其他单蹄动物,输入隔离十日;输出隔离五日。三、肉食动物,输入隔离二十一日;输出隔离十五日。四、鸡、鸭、鹅、火鸡及其他家禽类,输入隔离十日;输出隔离五日;种卵输入隔离至孵化后十日为止。五、其他动物输入隔离七日以内;输出隔离三日以内。前项各款隔离期间,如发现非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公告之任何动物传染病之可疑病状时,亦应延长隔离时间至无嫌疑或处理完毕为止。第一项各款所定输出隔离时间,输入国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动物留检期满后,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应将输入动物之有关资料通报该批动物饲养所在地之动物防疫机关办理追踪检疫。输入供屠宰用之家畜,其隔离时间,得依第一项各款所定减半行之。 第二十八条 动物留检期间,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应视动物种类,分别实施必要之动物传染病诊断试验。前项动物传染病诊断试验之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 动物隔离所,为保持留检动物之安全与诊断之准确,得拒绝非动物检疫人员擅入。在隔离期间,供应该动物之饲料、褥草、药物及留检期间所生产之乳、卵、茸、毛、羽或幼畜,非经动物检疫人员检查许可,不得携出或携入。 第三十条 动物留检隔离期间,经诊断为罹患或疑患动物传染病者,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应依病情为下列处理:一、有传播病原体之可能者,立即扑杀烧毁。二、动物尸体经剖检诊断无利用价值者,立即烧毁。三、应指定屠宰场屠宰;其屠宰后之局部肢体或器官,未符合卫生检查相关法令者,应予废弃,并监督烧毁或加工化制。四、有待确诊或供研究者,得延期处理或剖检后烧毁。前项处理方法,应于确定后立即通知输入人或代理人;有急速处理之必要者,得径行处理,并发给输入人或代理人处置证明书。 第三十一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六条执行输出入动物检疫应管制之动物传染病,系指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公告之甲、乙、丙三类动物传染病。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对甲类动物传染病,应随时参考国际疫情报告,预作疫区控制,并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公告疫区及该疫区禁止输入之检疫物。国际间发生之动物传染病,为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公告范围以外之动物传染病者,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未指定前,先行检疫或作其他防疫上之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对于剖检之动物,应作详细之剖检纪录,记明其病部、病状、及诊断之病名及实施期间、地点、处理方法等;并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发给检疫动物死亡证明书,证明该动物原记品名、特征、来源及诊断之病名或病状等。 第三十三条 输出入物检疫机关依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办理输出入检疫物之检疫,得对检疫物予以标识后放行。前项标识,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公告之。 第三十四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隔离留检者,隔离期满输入人不提领者,自期满之翌日起,每日增收作业费二分之一;期满后十四日仍未提领者,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得于代理人缴清作业费及垫款,并通知其持凭动物检疫证明书向海关申办结案手续后,将留检动物交付代理人代领出场。前项留检动物隔离留检期满十四日以上,或因其输入人地址不明亦未报明代理人,或虽报明代理人而代理人不为前项代缴欠款致仍未提领者,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得公告限期提领;期满仍未提领者,得予变卖偿付进口关税及其他费用,余款依法提存。 第三十五条 检疫物之输入人或代理人依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缴验之输出国动物检疫证明书,应载有符合依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定检疫条件之检疫结果。未依前项规定缴验动物检疫证明书,或动物检疫证明书记载事项与检疫条件规定不符者,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得依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按其情节轻重,为下列处置:一、依国际动物检疫规范采取安全性检疫措施。二、延长动物隔离留检期间,并为必要之诊断试验或补行预防注射;认无动物传染病嫌疑时,得签发检疫证明书放行。三、通知输入人或代理人补齐必要之检疫证明文件;证明文件无法补齐者,得予退运或扑杀销毁。四、径予退运或扑杀销毁。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所定之动物检疫信号,于检疫物经临检起卸,并将船舱清洗消毒完毕,由动物检疫人员签发证明后,始可撤除。前项信号,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公告之。 第三十七条 动物检疫人员依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登临输入检疫物之车、船或航空器执行检疫时,应将动物检疫临检申请书交由车、船、机长、管理人或其职务代理人填具,并询问有关检疫事项,必要时得查阅其航行日志或其他有关文件,制作临检纪录表。 第三十八条 动物检疫人员依前条规定临检发现输入之动物罹患动物传染病时,得责令并监督该车、船、机长、管理人或其职务代理人将该批罹患动物拋弃于距海岸十二浬以外之海域或监督扑杀烧毁之,并将该车、船或航空器予以消毒。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定输入国需要检疫证明书者,系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输出检疫申请人提出记载有需要检疫证明书之文件。但输入国需检疫证明之传染病超出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公告范围时,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得于中央主管机关未指定前,先行检疫。二、输入国设置有动物检疫机构者。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定中央主管机关认为国际动物检疫上有必要者,应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根据国际疫情报告,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四十条 依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申请动物输出检疫者,应填具申请书,向当地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报请检疫,并将动物运送至指定动物隔离所,依第二十七条规定日数留检,再凭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所签发之输出动物检疫证明书,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派员于港、站稽查输出入之检疫物,如发现有逃避检疫情事,除依本条例规定处罚外,并令其补办检疫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各款所定之补偿费,其负担方式如下:一、第一款规定之补偿费,全额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负担。二、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之补偿费,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负担二分之一,其余二分之一得报请省或中央主管机关补助。 第四十三条 县(市)主管机关应每月将前月动物传染病发生情形列表送省主管机关;省(市)主管机关应每月将前月动物传染病发生情形汇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及本细则所定书、表、纪录、凭证、证明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或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定之。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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