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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五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经济部经台(五二)农字第○九一○六号令订定发布
中华民国六十九年九月九日经济部经(六九)农字第三○七三一号令修正公布第一条、第十六条及第十八条条文
中华民国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八十农牧字第○○五○二九七A字号令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改善家畜之饲养管理及培养国民爱护牲畜之德性,特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农林厅建设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牲畜系指牛、水牛、马、驴、骡、鹿、骆驼、猪、绵羊、山羊、兔、鸡、火鸡、鹅、犬、猫等。
前项未经列举之地方特有牲畜,得由省(市)政府另以命令订之。
第四条 饲养牲畜应依其种类、数量,置备畜禽舍或适当之设备,并保持清洁卫生。
第五条 牲畜所有人或管理人发现牲畜罹病,应即予治疗,并与健康牲畜隔离饲养。
第六条 省(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瘦弱牲畜,应辅导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改善饲养方式。牲畜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切实接受辅导。
第七条 省(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指定牲畜施行登记检查。
第八条 省(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明令限制役用家畜之挽驮最高重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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